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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2021-11-10 16:04 浏览量:

湘政办发〔2019〕5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投资贸易和创新开放,激发市场活力,营造稳定、公正、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职责应当适用本规定。

公共服务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公开透明、廉洁高效、诚实守信、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部门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办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编制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二)逐项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标准化办事指南和办理流程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定的环节、材料应当精简;

(三)科学细化、量化公共服务事项裁量标准,推进同一事项的受理、办理标准统一。

行政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分析和评估办理情况,定期改进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推行预约、轮休等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错时、延时服务和节假日受理、办理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政务服务大厅综合服务功能,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并提供现场咨询、指导、引导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提供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功能。

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数据联通,资源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在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事项,禁止要求补填网上手续。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禁止在实施中违法增设条件和环节,禁止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精简政务服务申报材料,上一个环节已收取的申报材料不得再要求重复提交。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材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的以外,应当提供材料标准模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供便利,登记注册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以内办结。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网络平台或者实体大厅窗口办理登记注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者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市场主体的投资自主权。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对转移来湘的市场主体,经原所在地省级部门依法认定的相关许可、认证、评级资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民企、外资等社会资本设置附加条件;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中违规限制或者排斥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参与;

(三)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

(四)其他限制或者排斥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制定土地价格、财政支持等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目录并对外公布。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承诺的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原因需要改变承诺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投资人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许可、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权属清晰、安置补偿到位以及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推行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合格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单独评估。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对哄抢财物、强揽工程、阻工、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切实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及其部门违约拖欠企业账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居留、落户、住房、社保、医疗、子女教育、家属就业等方面为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外省人才、退役军人留湘、来湘创业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公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施标准化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评审、审查、核验等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机制选择服务机构,禁止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取技术性服务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许可相关的面向市场主体收费的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自律机制并组织实施,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二)利用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向参加对象收取费用;

(三)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

(四)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等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阻碍其退会;

(五)未经规定程序变更或提高会费标准;

(六)以加强行业自律等名义收取押金、保证金;

(七)其他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自行建设或委托第三方建设的要求服务对象使用的智能化、信息化平台或者系统,需要服务对象配套终端设备并增加其负担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终端设备的相关技术标准,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采购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降低企业综合性费用的政策。鼓励对产业集聚区采取专项措施,降低园区内企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银担”合作与风险共担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逐步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强化小微市场主体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拓宽融资渠道,为企业债券融资、票据融资和资本市场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推行网上办税,保证市场主体及时享受相关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多征、少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严格规范市场主体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程序,禁止违法压低或者抬高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禁止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停产、停业、停水、停电等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新产业、新业态、新产品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措施。确需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当遵循相关法定程序,监管方式应当与监管事项特点相适应,监管强度应当与存在风险相匹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对社会公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

除特殊重点领域外,日常监管领域原则上应当实行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禁止选择性检查、重复检查、频繁检查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中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替履行内部审核程序的;

(三)对民企、外地企业、外资设置行业准入歧视条件的;

(四)违法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

(五)非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不履行或者兑现招商引资承诺或者约定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时,指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或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收取技术性服务费用的;

(七)行业协会、商会违反规定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向市场主体收费的;

(八)经济发展环境评价结果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的;

(九)“索、拿、卡、要”的;

(十)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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