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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防控二

来源:岳阳市贸促会 |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19 02:18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出口商电放提单的法律风险点 

 

  电放是电报放货的简称。是通过电子报文或者电子信息形式把提单信息发送至目的港船公司。收货人可凭加盖电放章的提单电放件和电放保函进行换单提货。电放本质上系无单放货的一种,对出口商风险较大,电放后,若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发货人将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国内出口商应做好以下风险防控:

  1.做好国外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工作。

  出口商应详细了解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有选择地使用电放业务。对首次打交道且订单金额较大的客户、对资信不了解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对某些贸易做法不规范或外汇较困难的客户不应使用电放提单。对资信可靠、信誉良好的近洋地区客户,可根据情况酌情接受。

  2.选择安全主动的结算方式。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如果货物先于单据到达目的港,而收货人要求先提货,可以通过银行担保提货的方式进行。实际业务中,电放提单主要和电汇(T/T)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出口商应尽可能争取先付款后发货,全额收取货款再电放,可将主动权控制在己方。如果是先发货后付款,也要争取尽可能高的预付比例,将风险降到最低。

  3.尽量采用CIFCFR条件成交。

  如果以FOB条件成交合同,则国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一旦国外买方指定一些操作不规范而又与其关系良好的船公司,国内出口商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由外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优先选择以CIFCFR条件成交,由出口商安排租船订舱,自己找承运人,确保货物所有权,可以防止一些资信不良的货代利用电放程序中的漏洞进行诈骗。发货人在选择货代时可选择国际知名的航运公司如MAERSKNYKAPL等,可以通过这些公司内部的网络系统进行电放,使电放业务变得比较安全。

  4.适当采用海运单(Sea Waybill)代替电放提单。

  出口企业在近洋运输中可以采用海运单代替电放提单,在解决货等单问题的同时,还能有效规避电放提单下容易出现的货、款两空的风险。

  5.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帮助出口商确保收汇、出口融资和进行买家调查。虽然,投保信用保险会增加出口商的交易成本,但它能有效转嫁电放业务所带来的风险。出口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

  

  1.国内出口企业在面临国外买方提出FOB指定条款时,应谨慎考量指定情形下可能产生的货物被无单放货的风险。

  在迫于贸易合作关系或为促成交易而不得不接受的情况下,为避免追偿风险,应尽量向国外买家表明只接受指定船公司而非无船承运人,因船公司的资信优于无船承运人;如果不得已必须接受无船承运人提单,可事先通过中国交通运输部的网站查询指定的无船承运人是否在中国交通运输部进行了备案登记。如未做登记,应要求国外买家重新指定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

  2.目的港出现货损时的处理方法。

  如果在目的港出现货损,托运人应当第一时间与收货人进行沟通,若已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则与收货人协商走保险理赔程序;若未投保运输险,则说服收货人以其自身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如果收货人拒绝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则托运人应要求收货人向其出具一份索赔权转让书,以确保托运人获得诉权。

  3.危险品货物运输的注意事项。

  从事化工等危险品贸易的企业,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危险品货物运输区别于其他非危险品货物运输的要求,在办理托运时应妥善办理相关的危险品申报手续,以避免出现不可预期的重大损失赔偿责任。在办理货运代理时,尽量选择信誉好、经验丰富的货运代理企业从事相关的代理业务,对出口企业控制运输风险有积极意义。

  4.明确约定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出口企业作为托运人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时,对于货物出运情况、货物在途及目的港的货物跟踪和通知义务等内容,应当尽可能作出详尽的约定,从而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对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进一步防控违约风险。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应用中的法律风险点

 

  独立保函,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保证在受益人于保函有效期内提出索款要求并提交符合保函规定的书面文件或单据时,即向受益人无条件履行保函约定项下付款责任的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保证。在该保证项下,当提交书面的付款要求以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后,担保人或者出具人即有义务进行付款,而不以基础交易中被担保人是否实际违约为转移。独立保函是一种新型信用担保方式,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保函,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不可撤销性能最大限度保证基础交易和交易方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1.对保函期限条款的风险防范。

  保函期限条款关系到担保责任的期间,是保函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作出规定。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如果难以明确失效日期,则可以约定失效时间。另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防止出现无限期保函。

  2.对保函金额条款的风险防范。

  保函中应清楚约定赔付金额,必要时还应规定最高赔付金额以及赔付币种。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20%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

  3.对保函付款条件条款的风险防范。

  保函中的付款条件关系到担保行在何种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在设计和审查此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对其重视程度应不低于基础合同的核心条款。如果保函中除要求提交书面索赔要求和违约声明外,没有其他提交单据的要求,则该保函基本属于无条件付款保函,对申请人风险极大。对于受益人而言,如果提出付款请求所依据的单据依赖于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则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此类保函。

  4.对保函欺诈的风险防范。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与受益人进行磋商并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在恶意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中止支付的时间也很紧迫,在事后补救几乎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国内企业事先要十分细致地做好准备工作,保函项下的条款的措辞应非常严谨和明确,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当事人应仔细斟酌保函的具体条款,国内申请人和担保行应尽量争取开立有条件支付的保函,并尽量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并为自己附加一些保护性条款,要把保函条款的探讨和推敲提高到与对基础合同本身讨价还价相同的高度去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