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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维权知识手册-行政司法救济权

来源:市残联 发布时间:2009-12-29 00:00 浏览次数:1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就诉讼方面我国法律有哪些具体规定?

由于残疾人具有社会平等权,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我国行政、刑事、民事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来说也同样适用。这里,我们着重强调在诉讼中,我国法律对涉及到有关残疾人的具体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到有关残疾人的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以及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具体条文主要有:

第57条: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170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171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172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位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173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235条:“有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2.在刑事诉讼中,专门涉及到残疾人的主要是有关法律援助和证人等方面的规定。具体条文主要有:

第34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8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65条:“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